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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统河律师代理的行政诉讼判决书

2009-08-20 13:08:40 来源:杨统河律师网


杨统河律师代理的行政诉讼判决书

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

行政判决书

(2008)XX行初字第12

原告赵XX,,1972年7月9出生,汉族,农民,XXXX镇西张村

委托代理人杨统河,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

委托代理人何翠,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

被告XX县公安局,XX县城老城街15

委托代理人冯XX,XX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副所长

委托代理人徐XX,XX县公安局XX外地人派出所民警

第三人刘XX,男,19531030出生,汉族,农民,住XXXX镇西张村

原告赵XX不服XX县公安局2008518作出的XX公(治)决字[2008]40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,于200861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,本院当日受理后,于2008611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0871公开审理了此案。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统河、何翠、被告委托代理人冯XX、徐XX、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被告XX县公安局于2008518对原告赵XX作出XX公(治)决字[2008]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,认定原告赵XX20085181330,在XXXX220线国道与XX镇赵家村交叉路口以北300处,与第三人刘XX发生争执,辱骂并殴打第三人刘XX的右前胸部。被告XX县公安局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,给予赵XX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。

被告于2008617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、依据:

1、原告赵XX的户籍证明。

2、受案登记表,案件综合材料,法制员审核意见表,案情说明表。

3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。

4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。

5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。

6、抓获说明,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(回执)。

被告提供以上证据,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的具体执法程序。

7、对原告赵XX的询问笔录二份;对第三人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。

8、对张传军的询问笔录一份。

9、对付延强的询问笔录一份。

10、现场勘验笔录。

11、现场图,现场照片,第三人刘XX伤情照片。

被告提供的以上7-11号证据,用以证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。

12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法律规定。用以说明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。

原告赵XX诉称,2008518,被告XX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XX公(治)决字(2008)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,却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后传唤原告被办手续。被告做出的XX公(治)决字(2008)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,违反法定程序,适用法律不当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,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.24元。

原告为证实其主张,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:1、原告家属孙XX与张XX、付XX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;2、上述录音内容情况说明二页;3、上述录音书面记录二页。

被告XX县公安局辩称,20085181330,在XXXX220线国道与XX镇赵家村交叉路口以北300处,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与第三人刘XX相遇,遂发生争执,原告赵XX辱骂并殴打第三人刘XX的右前胸部。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、证人证言、伤情照片等予以证实。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后,被告XX镇派出所民警就原告涉嫌无证驾驶的事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,此行为与本案无关。在原告赵XX解除行政拘留之后,被告通知原告赵XXXX派出所办理违法人员信息采集手续,此行为与本案无关。因此,原告提出的XX县公安局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后仍传唤原告补办手续与事实不符。综上,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、程序合法、适用法律正确,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,与事实不符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。

第三人刘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,在庭审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。

本院于2008721对张传军进行调查询问,并形成调查询问笔录。

经庭审质证,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:被告XX县公安局提交的1号、2号、5-7号、9号、11号证据,原告赵XX、第三人刘XX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XX县公安局提交的3号证据,原告赵XX提出异议,认为被告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,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,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XX县公安局提交的4号证据,没有记载原告的意思表示,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署名,本院不予采信。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,被调查人张传军签字并捺有指印,张传军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也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证实,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,为被告事后案发现场勘验情况的记录,没有当事人签字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,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。

经审理查明,20085181354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第三人刘XX报案,随即对涉案事项进行调查处理。同日,被告XX县公安局做出XX公(治)决字(2008)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,认定原告赵XX辱骂并殴打第三人刘XX,对原告赵XX做出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,并于2008519执行拘留。

本院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九十四条规定: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,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。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,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,应当进行复核。具体到本案,在被告XX县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,有被告询问原告对以上告知内容你听清楚了吗?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?的语句,却没有原告意思表示的陈述,更没有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意思表示的记录,对被告作出的告知原告也予以否认。在原告赵XX没有明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下,被告XX县公安局没有充分听取原告意见,于受案的同日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,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。综上,被告XX县公安局作出的XX公(治)决字(2008)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,违反法定程序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二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撤销XX县公安局2008518作出的XX公(治)决字(2008)第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。

二、XX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397.24 元。

案件受理费五十元,由被告XX县公安局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,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审判长  XXX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审判员  XXX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审判员  XXX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OO八年八月四日
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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